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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龙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师龙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及利息共计2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煤炭转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煤运往山东省新泰市,共计19车,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购煤款,共计欠原告购煤款23735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于2013年4月20日还清原告的煤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欠条,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为237350元;4、过磅单19份,以证明以上欠款是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形成的;5、双方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龙某从事煤炭转运生意,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师龙某处购煤运往山东省新泰市,共计购买了19车,应付购煤款23735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有山东省新太市泉沟镇陈某某欠河北省元氏师龙某煤款23735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正。经双方商定:定于2013年4月20号结清。陈某某”。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及利息共计23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过磅单及双方短信记录,能够证实本案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3日从原告处购煤运往山东,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师龙某煤款23735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龙某欠款237350元;
二、驳回原告师龙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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