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
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王云某
梁某
原告:师某,女,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云某,女,生于1977年3月20日,汉族,居民。
被告:梁某,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居民。
原告师某与被告王云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某、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9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9395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云某、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因经营和承包工程需周转金而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24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云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师某与陈东身份关系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有部分借款用陈东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王云某账号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12份,转账明细8张,借贷来往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王云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4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王云某、梁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云某、梁某因需生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师某借款共计2490000元。
具体明细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2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390000元(两次);2016年3月15日借款350000元,合计24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被告王云某向原告出具借据。
其中除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15日借款未支付利息外,其他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止。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云某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云某向原告师某借款应予偿还。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保护的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
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云某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某偿还借款249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2016年3月15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从3月15日开始计算,其他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71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云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云某向原告师某借款应予偿还。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保护的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
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云某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某偿还借款249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2016年3月15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从3月15日开始计算,其他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71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云某、梁某负担。
审判长:高发清
审判员:马翔
审判员:吕光平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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