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师某某、王某某与任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某县(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英,经理。
地址:山西省阳某县城新建路民政局楼下。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44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原告师某某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逆线后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黄泽湖驾驶的被告任某某的晋B×××××(晋BGR31挂)半挂货车时,为躲避对向行驶的车辆驶回原车道时,与被超越的晋B×××××(晋BGR31挂)半挂货车左前侧相挂撞,挂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翻入道路南侧边沟,造成原告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泽湖与原告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值为41260元。被告任某某的晋B×××××(晋BGR31挂)半挂货车在阳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师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6708.6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需加强营养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诊断证明。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1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住院11天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1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鱼业行业标准计算一个月,证据有诊断证明。被告认可标准,误工期按11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主张误工天数,按照农林鱼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即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9779元/12月*1个月=1648元)。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财产损失412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126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评估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金额与公司查勘的金额不符,不认可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9、施救费7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金额不认可,原告需提供救援单位的资质和收费标准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施救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师某某损失共计10986.6元、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损失共计48260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某1098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38.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46260元,由于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阳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23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某10986.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130元,合计36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51负担,原告师某某50元、王某某负担23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