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巨鹿县。原告:于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师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城迎宾路东侧。负责人:刘敬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公司员工。
师某某、刘某某、于国霞、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费22173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宋春辉对张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37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师庆霄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在巨鹿县境内南便村至郝庄村(16公里+8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庆霄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庆霄与张某某分别负主次责任。事故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00元,车损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15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30%比例赔偿231733.90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万元,减去1万元后,应再赔偿221733.9元。被告宋春辉系冀E×××××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其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永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相关证件齐全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其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赔偿责任应该是保险公司,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宋春辉辩称,2013年6月,我已经把冀E×××××车辆卖给钱连胜,我要求钱连胜过户,但是后来是否过户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师某某、刘某某、于国霞、师磊与被告张某某、宋春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刘某某、于国霞、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宋春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巨公交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死者师庆霄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与法相符,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确定赔偿的主体和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死者师庆霄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在巨鹿县城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宋春辉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钱连胜,钱连胜又将车辆卖给他人,最后由张某某购买,因宋春辉已经不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宋春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可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0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00元,以上共计77149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57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车损655793元由被告张某某按30%比例赔偿196737.90元。因张某某已经赔偿1万元,故应再赔偿原告1867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刘某某、于国霞、师磊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57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师某某、刘某某、于国霞、师磊等四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车损186737.90元。三、驳回原告师某某、刘某某、于国霞、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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