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英明,河北宣化英明哮喘病中医专科诊所经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金某电力综合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高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英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电力服务部对上诉人师英明提供的张家口鑫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份审计报告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审计报告均是在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出具,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原审法院通过对审计人员询问,得知2011年诊所利润依据是在只有会计报表,无原始凭证情况下出具,2012年度既有原始凭证,又有会计报表,2013年度至2014年3月底该诊所未设会计也未设账簿,诊所收入以收入日台账为依据,没有正式收款凭证,诊所支出以票据为依据,员工收入以签字的领取表为依据。上诉人自行委托审计时未能提供完整资料,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有理有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审计报告不予认定。又因上诉人2012年以后的利润损失都是以2011年的利润为基准所得,而2011年的利润又是在审计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出具,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仍不能提供2011年度完整的原始凭证,致使原审法院无法重新委托审计,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0元由上诉人师英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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