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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芦某某等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原告: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于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雪,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湘辉,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系被告公司副经理。原告师某某、芦某某、于振华、于德利与被告河北保���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做出(2016)冀063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3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63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芦某某、于振华、于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雪、颜湘辉,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芦某某、于振华、于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973,114.7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利率��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将其从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棚、菌种车间、围墙、道路等工程,分包给四原告施工。当时,原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002年9月10日,由于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被告城乡建设公司通知四原告停工。四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约为5,019,015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仅支付3,202,675.32元,尚欠1,816,340元。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要求决算,并要求支付欠款。但是,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总是推脱。2009年4月20日,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整体进行审计,审计数额3,609,956元。四原告得知该审计结果后,认为与其实际的工程量差距较大,不���认可。四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要求重新审计。但是,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仍推脱。因为四原告手中没有账目,且该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也并不知晓,立案时估算的拖欠工程款并不准确。现在经过恢复工程总造价以及账目审计,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为2,973,114.74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二、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不欠四原告工程款。2002年3月25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和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建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博野县节能蔬菜大棚。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派员负责项目管理,四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按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后该工程因故停工,施工协议无��继续履行。经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和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最终核定工程总价为3,609,956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和四原告对四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239,346元。综上四原告还存在超支情况。四原告的诉求完全背离了16年前的客观实际,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三、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包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博野县节能蔬菜大棚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之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四原告,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四原告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提���部分资金并收取管理费。2002年9月,因为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城乡建设公司通知四原告停工。2009年4月,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四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3,609,956元。该审计报告注明:该工程位于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开始开工建设,2002年11月竣工验收,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施工任务,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建设。四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已经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015,505.10元;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131,762.25元。为此,四原告花费鉴定费54,152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四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以明确在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博野节能蔬菜大棚工程中四原告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已经支取的工程款。2018年6月19日,河北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自2002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底,在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博野节能蔬菜大棚工程中,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给四原告施工队工程款2,964,603.85元。其中,四原告支取工程款共2,659,074.83元,其他人支取工程款共305,529.02元。为此,四原告花费审计费30,000元。另外,根据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账目显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于该工程收取管理费,其中收取了于振华76,660元,收取了于德利74,660元,收取了芦某某80,060元,收取了师某某141,614元。以上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合计收取四原告管理费372,994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还提供了四原告在被告处的贷款承诺书,承诺书注明原告芦某某、于振华、于德利、师某某分别向被告贷款80,000元、80,000元、80,000元、9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提出承诺书证明了四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所借工程款的情况,四原告异议称该借款并没有全部用在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博野节能蔬菜大棚工程中。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的施工部分交给四原告建设,二者显系分包关系。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和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的认定对于四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四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给付。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中原被告没有争议部分的价款为4,015,505.10元,此数额应当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四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年6月19日河北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保定麦克食用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博野节能蔬菜大棚工程中,四原告自2002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底期间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已经支取的工程款为2,964,603.85元,此数额应当认定为四原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关于被告账目中向四原告收取的管理费372,994元,原被告应当都知晓,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宜认定。管理费372,994元应当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四原告向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贷款330,000元,因为所贷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贷款的用途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此款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垫支的工程款。贷款330,000元应当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四原告的工程款为347,907元。本案中的鉴定费、审计费合计款84,152元,是为查明确定工程款数额、四原告支取工程款数额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应当负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四原告提供的催要款的录音,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福来、芦某某、于德利、于振华工程款347,907元。二、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师某某、芦某某、于德利、于振华鉴定费、审计费84,152元。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原告师某某、芦某某、于德利、于振华共同负担12,23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7,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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