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公司法务。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先、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判令支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875元。2.拖欠3个月的工资288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50元。4.休息日加班费8天月×12个月×10年×462元天=443520元;5.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748440元;6.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43520元+748440元)×25%=297990元。三、补交自2008年3月5日至今所欠缴的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入职到被告的母公司北京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初被调到位于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的被告处继续从事慢走丝工作。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恪守本职工作。自2008年3月5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不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也不按国家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节假日。还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特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终)(2018)第066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处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且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持有并掌握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与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因原告个人原因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有关结算手续,有4099元工资未结清,但不是拖欠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应当由原告对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拖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因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自动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另外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的,应当由原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请求三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2014年11月14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以翻考勤牌的形式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加班情况,按月统计并据此计算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有预发工资情况、再发放工资时对预发部分相应扣减,且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份,被告处有原告工资4099元未结清。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判令支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875元(2017年5月4号至2018年4月4号)。2.拖欠3个月的工资288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50元。4.休息日加班费443520元(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5.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748440元(自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6.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43520元+748440元)×25%=297990元。三、补交自2008年3月5日至今所欠缴的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6月19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固劳人仲案字(终)【2018】第0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师某某工资4099元。二、被申请人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固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申请人师某某补缴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师某某负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一年内迟到早退10次以上者;2.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以上者(甲方因乙方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解除效力及于乙方连续旷工首日)……”,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确认,因本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一切有关事项,甲方根据本合同中乙方提供的任一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与乙方联络,均应视为有效通知、送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5月1日,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上班。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政快递显示拒收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入职时间,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旷工3日,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5日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留存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拒收退回,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该信件应视为已于2018年5月5日送达,故原、被告于2018年5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提交,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58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3个月工资28875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工资4099元被告未结算,故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4099元。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50元,因原告申请仲裁时仍在被告处上班,并未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原因解除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请求被告补交自2008年3月5日至今所欠缴的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工资4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航天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 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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