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玉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静
原告师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主要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师玉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10分,张某某驾驶冀EUY836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原G106旧庄村北时,与顺行的师玉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师玉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5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师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师玉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经邢台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
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和共计15991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强制保险单1份。
3、冀EUY836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
4、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4张、住院票据1张;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5张。
5、南宫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
6、沙河市汇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陈明海的纳税证明、陈明海的身份证、某某村委会师玉某与陈明海的母子关系证明;护工人员刘先珍的身份证及收款证明。
7、交通费票据5张。
8、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票据2张。
10、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具体赔付意见质证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需有证据予以支持,我所驾驶的车辆冀EUY836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往交警队缴纳了15000元的押金,并为原告垫付了426.49元的医药费和260元的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或扣除。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交纳垫付款凭条。
2、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4张、交通费单据1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
因事故车冀EUY836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原告师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2226.7元、交通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910元,计101403.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59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900元,计62578.38元,应由车主张某某按70%赔偿43804.9元,即62578.38元×70%=4380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共计101403.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师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804.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686.49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师玉某负担3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
因事故车冀EUY836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原告师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2226.7元、交通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910元,计101403.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59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900元,计62578.38元,应由车主张某某按70%赔偿43804.9元,即62578.38元×70%=4380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共计101403.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师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804.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686.49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师玉某负担3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85元。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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