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
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利。
负责人:王书会。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诉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原告师某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广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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