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法连,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丁跃辉,经理。
被告苗加清,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诉讼代表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师法连与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运输公司)、苗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法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五合运输公司和苗加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人保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法连诉称,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苗加清驾驶的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阴县境内105国道与青龙路路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乘坐在三轮车内的熊泽英、熊泽旺死亡。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平阴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加清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67.47元、残疾赔偿金24724.8元、护理费8467.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37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后期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合运输公司辩称,苗加清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该车为我公司所有,苗加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主、挂各一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后,再由商业险支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我方在该起事故中垫付共计91000元。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方支付鉴定费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50%,与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被告苗加清辩称,我系五合运输公司的司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苗加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核实年检情况,如有漏检我方拒赔。本次事故中,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三人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份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拒赔情况下,我方愿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内依法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损失。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花费,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诊治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苗加清驾驶的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阴县境内105国道与青龙路路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师法连受伤,乘坐在三轮车内的熊泽英、熊泽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右踝不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双肺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损、冠心病。原告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48781.33元。另外,诊断证明中还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取右外踝内固定物,预计治疗费用伍仟元。2013年4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加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师法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熊泽英、熊泽旺无责任。
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苗加清系该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挂车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主车冀JG6828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JHW67挂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冀JG6828车所投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JHW67挂车所投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两交强险和两商业险三者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2日24时至2013年2月21日24时。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期间,(2013)平民初字第497号、(2013)平民初字第499号、(2013)平民初字第739号案三方原告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达成按45%、45%、1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协议。
2013年8月6日,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和平阴县榆山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姓名师法连身份证号370124194010206511、熊泽英身份证号码370124193910056526(2013年2月14日去世),自2007年8月至2013年2月14日居住在平阴县榆山路南段路西富贵苑小区墙南区1号楼1单元2层西户。其丈夫师法连至今仍居住在此处。房东是刘兆峰,身份证号码370124197411156521)。特此证明,平阴县榆山街道龙山社区居委会2013年7月20日情况属实,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范龙永2013年8月6日。”
原告师法连出院后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为师法连右侧肩部构成十级伤残、右踝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护理期为90日(伤后30日内两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平阴县榆山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平阴县现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平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保单四份、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两份、苗加清驾驶证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苗加清驾驶的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师法连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师法连受伤,事故车辆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苗加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赔偿受害人熊泽旺医疗费3846.4元,剩余16153.6元用于赔偿原告师法连。师法连剩余医疗费用32627.73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即16313.87元(32627.73÷2)。
由于冀JG6828/冀JHW67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青县支公司为主、挂各购买了交强险一份,故人保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此次事故还造成三轮车上乘坐人熊泽英、熊泽旺死亡。三案原告间达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比例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按熊泽旺死亡案、熊泽英死亡案、师法连受伤案三方原告达成的协议比例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3362.4元(25755×8×12%-22000×10%)×50%+22000×10%。从交强险支付22000元(220000×10%)。剩余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支付,即1362.4元(2724.8元×5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各被告对护理人数为2人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同时还主张扣除住院期间未治疗的天数。原告主张师法连住院期间由师仰敏、师仰夫进行护理,从原告提交的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显示,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对护理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护理费用中应扣除未治疗的天数,因原告确在住院期间且需要人员护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依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计算,前30天为2人护理,后60天1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2593.5元(15778÷365×30×2+15778÷365×60)×50%。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车票一宗,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上述车票的花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支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但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70元,本院认定为:1185元(79×30×50%)。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70元(79×30),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本院认定为1185元(79×30×50%)。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因其与诊断证明中载明的5000元,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费用,以诊断证明中的5000元为准。综上,对原告师法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2500元(5000×50%)。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师法连残疾、原告师法连妻子熊泽英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精神抚慰金不要求自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苗加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按照法人侵权标准,由被告五合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50元。
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2000元验车费及5000元鉴定咨询费,被告未表示提起反诉,对于该两项费用,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医疗费32467.39元(20000-3846.48)+{(48781.33-(20000-3846.48)]×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伤残赔偿金23362.4元(25755×8×12%-22000×10%)×50%+22000×1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护理费2593.5元(15778÷365×30×2+15778÷365×60)×5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79×30×50%)。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营养费1185元(79×30×5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后续治疗费2500元(5000×50%)。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鉴定费950元(1900×5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法连交通费500元。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立军
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书记员: 何国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