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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永明、李诗可欣等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李诗可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李诗伯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暨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智(系李诗可欣、李诗伯翰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某,男,1956月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路63号。
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郧县国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西岭街大庆四组沿江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孙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忠虎(系石学生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白纯元(系石学生姐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师永明、李诗可欣、李诗伯翰、李智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郧县国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石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师永明、李智、李诗可欣、李诗伯翰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交强险理赔金120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石学生之子石忠虎给被告国昌公司打电话,要求其送一批钢管到石学生经营的钡齐泰粉体材料厂,约定收货后石忠虎到国昌公司结算货款和运费。国昌公司准备好货物以后,于10月23日安排以前石学生送过货的被告魏某某用其自己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运载钢管为石学生送货。魏某某到国昌公司装载钢管后,驾驶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郧阳××城关镇向大堰方向行驶,行至武阳岭砖厂路口路段,与行人师红敏发生碰撞,造成师红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驾驶载物超长超宽的机动车,未确认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及时避让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红敏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师红敏受伤后即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10月25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12月22日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师红敏符合胸腹闭合性、机械性损伤(交通事故)继发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而死亡。师红敏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500.50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96083.8元,门诊医疗费16946.9元。魏某某垫付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0500元和太和医院住院医疗费29600元,另向李智支付赔偿款23000元。
另查明,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李诗伯翰和李诗可欣系师红敏与原告李智的子女,据郧阳××城关镇武阳岭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师红敏生前与李智、李诗伯翰、李诗可欣在武阳岭社区××路××路××号居住,据十堰市郧阳滨江双语幼儿园和郧阳××城关镇新区小学的证明,李诗可欣自2010年起在郧阳××城关镇就读。

本院认为:师红敏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李智为师红敏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认可的其他费用也已远远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保险理赔金数额并无任何争议,即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110000元。现李智因垫付师红敏巨额医疗费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李诗可欣、李诗伯翰年幼需要支付抚养费,原告方的先予执行申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在其为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师永明、李智、李诗可欣、李智伯翰保险理赔金1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何朝云
审判员 徐卓威
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

书记员: 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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