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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永平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房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窑淮乡营业所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永平,性别:××,农民,住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西关。负责人:朱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窑淮乡营业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窑淮乡淮水村5组。负责人:杨波,营业所所长。被告:杨波,性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窑淮乡营业所负责人。

原告师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09709.63元(医疗费348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院内护理费100/天×60天=6000元、院外护理费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7年×40%=199824.8元、误工费2400元/月×12个月=28800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9585.19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金额20970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左右开始,原告师永平就一直给案外人师军干活(看工地的场子,该工地是师军在窑淮镇邮局的办公用房,看了大约7.8个月场子,工资24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办公用房已经竣工,准备搬家,被告要宴请宾客。第三被告杨波同志提前多次口头让原告给他劈柴供宴请宾客时的厨房使用,因为做饭的是个女的,劈不了柴。2016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劈了十来斤柴时,方木头子(松树)比较长,原告用斧头准备把它从中间截断,方木断为两截后,其中一截反弹起来,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时误认为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受伤当日到窑淮镇卫生院门诊进行了简单的治疗,门诊治疗时间为4日。后原告就回去静养。被告杨波得知后,积极询问原告伤情,并主动赠送原告一壶油以示慰问,并强行给原告100元作为补偿。原告错误地自认为伤情并不严重,推辞不受,在被告多次劝慰下,原告方才收下。后因伤情不断发展恶化,原告感觉事态严重,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10日分别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四次,合计住院天数为60天(11天+21天+12天+16天)。原告因门诊、住院费用共计支付34784.39元,其中门诊费5622.4元,住院费29161.9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属于帮工人,直接请求原告帮工的是杨波,但是因被告杨波具有多重身份,致使原告无法分清其是以何种身份请求原告为其帮工。原告两次找被告杨波解决此事,杨波均承认原告的帮工受伤属实,但被告坚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为了确定好责任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邮政房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帮工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被帮工人,原告也不是我们的帮工人,原告受伤与否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给建房老板师军看场近十个月,与师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建房老板师军,而不是答辩人。3.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看场过程中每天都是自己劈柴做饭,2016年12月17日,原告给自己劈柴受伤,不是为答辩人劈柴,原告受伤之日答辩人在外买的柴还没有拉回来,无柴可劈。4.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劈柴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造成自身伤害,自身具有巨大过错。5.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6.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2月14日、5月31日、7月10日分别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四次,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较远,这不排除原告自身疾病和其他事故导致的后果。7.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和标准过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实。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及被告杨波辩称:因为窑淮乡营业所搬家待客,原告在我们新办公楼厨房做饭吃近十个月,我们告知原告我们要待客,原告在那几天不能在我们那里做饭了。我说要不然你就帮我劈柴,你那几天跟我们一起吃饭。后来我去买柴,卖柴的老板说我们这柴不需要劈,你什么时候用就什么时候来拉,所以我们的柴不用原告劈了。2016年12月17日,我本人去局里开会了,回来后才知道原告受伤了,当时地上也只有七八根柴,是原告自己做饭的时候劈柴受伤的。2016年12月21日早上8点我才让我们的工作人员将买的柴拉回来,我们2016年12月25日才在新大楼开始做饭。我个人也没有请原告帮过忙,我从来没有承认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系被告中国邮政房县分公司二级单位,原告师永平系承建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新办公楼的个体老板师军所雇请的看场工人,其在工地看场时,需要自己劈柴生火做饭,平常有工人在工地干活时,还需要给工人做饭。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新办公楼建成后,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需在2016年12月26日搬到新办公楼待客,杨波作为负责人在2016年12月初口头请师永平帮忙劈柴以便待客当天使用,待客当天师永平可以在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新厨房吃饭。2016年12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师永平在劈柴时,被弹起的木头打伤左眼。师永平受伤后,于当天在房县窑淮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左眼外伤。杨波得知原告受伤在窑淮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向原告师永平支付了100元医疗费,并赠送原告一壶食用油。2016年12月21日上午,杨波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的其他两位职工将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购买的用于搬家当天使用的木柴拉回去,这些木柴已经劈好,不需要人工进行劈柴。2017年1月3日,师永平因左眼外视力下降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眼挫伤(左),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左),继发于眼外伤的青光眼(左),玻璃体混浊(左),高血压病。2017年2月14日,因左眼视物模糊,师永平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具有眼内晶状体(左),老年性白内障(右)。2017年5月31日,师永平因左眼硅油注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硅油眼(左),人工晶状体眼(左)。2017年7月10日,因左眼眼痛、黑影遮挡、视力下降,师永平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出院诊断:左眼复杂性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可能,左眼人工晶体眼,高血压病。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师永平个人支付医疗费34806.8元。2017年11月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师永平左眼挫伤遗留左眼球明显萎缩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级;2.师永平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伴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六个月。原告师永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师永平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房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窑淮乡营业所(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杨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被告中国邮政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的负责人暨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师永平是否与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即师永平于2016年12月17日下午劈柴是否为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所劈。被告杨波认可事发前曾口头请求师永平帮忙劈柴,但否认事发时师永平所劈木柴是为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所劈,原告提交了一份师永平及其继子王虎于事发后找到杨波要求解决师永平的医疗费时,双方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义务帮工事实存在,杨波对于谈话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谈话录音中并未说明劈柴是否为义务帮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师永平自己做饭也需要劈柴,而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所购买的木柴于事发时还未买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事发时其究竟是为自己劈柴还是为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劈柴,为此,不能认定其与被告中国邮政房县窑淮乡营业所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970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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