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欣欣。
委托代理人:师永田,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
被告:翟某某。
原告师欣欣诉被告姬某某、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师永田、赵汝刚,被告姬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翟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常赦村口时,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师欣欣,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2016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欣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5月16日,住院三天,住院花费1015.22元(被告姬某某已垫付),门诊花费662.32元,共计1677.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师欣欣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师欣欣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辆超期未年审,被告姬某某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6年9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师欣欣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师欣欣的损失应由被告姬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翟某某将没有按期年审、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驾驶证在实习期的被告姬某某使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骨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66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天×50元=150元;3、依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天×50元=1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60天×1人≈5514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亦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120天≈6503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629.3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欣欣各项损失共计13629.32元。
二、被告翟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佟 芸
书记员:李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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