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师某与李某、某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6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7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师某无责任。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师某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车损已经本院调解,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车损以外的其它相关损失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汽贸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5日后,原告因需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49元;原告的伤情现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师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李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予以承担。被告李某与汽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医疗费204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元、误工费25812元、护理费40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0345.8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损失1803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师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师某负担201元,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