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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号。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师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6年1月16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里堡村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439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143900元,被告提出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了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0875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投保单及投保提示,证明其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原告提出投保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对投保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中的师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师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6年1月16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里堡村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08759元。2017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签名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中的师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师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损失为车辆损失108759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1459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师某所签,应视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某各项损失111459元。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师某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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