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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文革、师某某等与临城县新兴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城里村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城里村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城里村人,现住。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北程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22100000184。
原法定代表人:王乡社。
现负责人:朱志忠,该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忠,临城县新兴煤矿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459052-7。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赵惠峰,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王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寨村人,现住。
被告:朱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师文革、师某某、张宁与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王彦生、朱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文革、师某某、张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瑞、王勇,被告新兴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忠,被告井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赵惠峰,被告王彦生、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文革、师某某、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427907.4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城县新兴煤矿2006年转让于被告刘利、贾茹桐、陈汉、杨苏、姚敏五人经营,至2011年通过整合该五被告又与被告井矿集团共同经营,经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重新核名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经营期间,陆续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经共同筹款,陆续向被告出借大量经营资金,并与三原告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底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停止支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尚有3427907.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经查,朱志忠于临城县新兴煤矿整合前后任该矿经理、副经理,王彦生于临城县新兴煤矿整合后担任该矿董事长、经理,上述借款系二人单独或共同经手所为。三原告以多年积蓄支持被告经营,至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临城县新兴煤矿向三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临城县新兴煤矿于2011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注销,其为独立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三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理应偿还原临城县新兴煤矿名下的借款本金158万元(师文革名下95万借款的剩余本金60万元+师某某名下80万借款的剩余本金50万元+师某某名下73万借款的剩余本金48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临城县新兴煤矿和井矿集团整合后欲设立新的煤业公司,设立期间必须对标的矿井进行安全维护,被告王彦生作为井矿集团派驻到整合后煤矿的负责人,提交了相关文件,其对整合后煤矿向三原告借款及三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因此,原告向井矿集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井矿集团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被告。整合后煤矿向三原告借款应当属于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临城新兴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利、姚敏、杨苏、陈汉、贾蕊铭和井矿集团作为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临城新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1847907.4元(张宁名下1000000元+师文革名下600000元+师某某名下200000元+师某某名下18400元+师某某名下29507.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利、姚敏、杨苏、陈汉、贾蕊铭和井矿集团对设立新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对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对此期间的债务,井矿集团负担后,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刘利、姚敏、杨苏、陈汉、贾蕊铭按约定分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志忠、王彦生作为合作双方派驻整合后煤矿的代表,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分别是刘利、姚敏、杨苏、陈汉、贾蕊铭和井矿集团,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忠、王彦生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文革、师某某、张宁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9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文革、师某某、张宁借款本金1847907.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184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9507.4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师文革、师某某、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2元,由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负担16222元,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负担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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