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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彬恒诉张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师彬恒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红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师彬恒,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师彬恒诉被告张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容公交证字(2013)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冀FGV657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冀FGR162号凯马牌货车车损,原告师彬恒、师若飞受伤,原告无异议,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容公交证字(2013)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分清事故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无责任,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师彬恒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彬恒发生车辆损失14328元,并支付估价费6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只提供出库单和收款收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28元(14328+600=14928)。被告张红军所投保的冀FGV657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彬恒2000元;剩余损失12928元(14928-2000=12928),应由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师彬恒损失6464元(12928÷2=6464)。被告张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彬恒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彬恒损失6464元;
三、驳回原告师彬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师彬恒承担100元,被告张红军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容公交证字(2013)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冀FGV657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冀FGR162号凯马牌货车车损,原告师彬恒、师若飞受伤,原告无异议,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容公交证字(2013)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分清事故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无责任,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师彬恒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彬恒发生车辆损失14328元,并支付估价费6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只提供出库单和收款收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28元(14328+600=14928)。被告张红军所投保的冀FGV657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彬恒2000元;剩余损失12928元(14928-2000=12928),应由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师彬恒损失6464元(12928÷2=6464)。被告张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彬恒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彬恒损失6464元;
三、驳回原告师彬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师彬恒承担100元,被告张红军承担108元。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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