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庆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826365-2。
法定代表人:黄明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庆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河北冀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庆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冀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庆源上诉主张,其让刘某某代付冀鲁公司的欠款27800元,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现冀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判令本案诉争欠款的还款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师庆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希平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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