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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9日,汉族,住广宗县,系王某某的长子。被告:王培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系王某某的次子。

原告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47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每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8年2月22日被告以生意亏本,告知原告无力再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取回剩余款(45.2万元)时,才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私自将债务转让给其次子王培兴;原告对此账务转让不认可。据了解被告已将副食批发生意交由王某某经营。原告自2018年2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去原告家借钱,是原告主动找我门市借给我的钱,当时说的利息是年息是1分,结算都是经我的手给的原告的钱,有利息有本金,2018年春天时还给原告本金(转账)20万元,后归还利息2万元给的现金,共给还原告22万元。还剩余本金40万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王培兴答辩:同其父亲王某某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证明条,拟证明被告王培兴借款400,000元,内容为:证明:今贷款400,000元整署名王培兴2018年2月22日。本院认为,该借条记载清楚、明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师某某2014年得知被告王某某在广宗县城从事副食批发生意需要用钱,月息1分;原告师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讲明借款事项,原告师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7万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与王某某每年结算利息,至2016年2月22日经结算利息后,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师某某借款60万元。另查明:经结算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为72000元;原告师某某让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师某某本金20万元后,交给原告师某某一张由被告王培兴书写,内容为:今贷款40万元整,署名王培兴,时间2018年2月22日证明条。原告师某某知道借款变更成王某某次子王培兴后,遂找被告王某某要求更换无果,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给付原告师某某2万元利息,剩余利息52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求。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焕、师建勇;被告王某某、王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本案焦点一:被告王某某转移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原告师某某于2014年借给被告王某某款项,王某某每年结算利息,2018年2月22日,偿还原告20万元后,被告王培兴写40万元借条,原告不同意发生争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称发现借条上署名王培兴后,遂找王某某要求更换借条,王某某不予更换,如果将该条交给王某某后,手中就没有任何书面文字了,就只好持有该条。因本案原告是将借款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王培兴,且原告不同意,故此债务转移应属无效。焦点二:王某某、王培兴是否应付偿还责任:经查王某某在广宗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广宗县大普食品批发部,现该食品批发部实际经营者未查明;原告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王某某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培兴虽明确表示使用该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债务转移不成立,故王某某、王培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王培兴出具借条未注明利息,但庭审过程中师某某、王某某均认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给付,且该约定(月利息1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剩余利息52000元;被告王某某经合法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人民币52,00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借款60万元利息72000元剩余利息);三、驳回原告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胜文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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