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
冀建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薛凌晓
王海平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68127964W。
法定代表人:郭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韩村村东邢清线路北。
被告:冀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男,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冀建利、焦某某、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被告冀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被告王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0440.0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2时许,陈瑞峰饮酒驾驶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口时与顺行在此等待信号灯的焦某某驾驶的冀E×××××-冀EAW11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瑞峰死亡,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陈瑞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
师某某无责任。
据查,焦某某所驾车辆车主是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冀建利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的车主、司机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陈瑞峰所驾车辆车主是王海平,师某某是王海平的雇佣人员,因此原告师某某所受伤害的损失应由车主依法赔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期限都是2016年5月16日0时至2017年5月15日24时,冀EAW11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待被告司机及车主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事故涉及另一死者,请法庭考虑预留交强险份额。
因此事故被告车辆冀E×××××-冀EAW11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扣除30%的10%。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冀建利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不认可。
王海平辩称,冀D×××××-冀D7H65挂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海平,原告以王海平为雇主为由,让王海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海平为接受劳务一方,而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海平根本就没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王海平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司机陈瑞峰共同为王海平提供劳务,可以说原告和陈瑞峰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对于陈瑞峰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瑞峰在饮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原告明知陈瑞峰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并乘坐该车辆,故陈瑞峰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让王海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焦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前10日2人护理、后50日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围绕该项请求,原告提交了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师某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师某某之妻陈书芬的暂住证、陈书芬与臧志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臧志霞的房产证、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华强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陈书芬和师某某的居住证明、安阳县柏庄镇启明小学出具的原告之子师博、女儿师瑄的就读证明、临漳县习文乡公界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师某某兄弟三人,原告以从事运输业为生活来源,原告及家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师博7914.15元,女儿师瑄5276.1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请求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97元。
被告对按城镇标准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陈书芬的暂住登记凭证为2016年10月26日登记,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根据公安部的规定,从2014年后都是居住证,暂住证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仅凭租赁合同,没有房租的支付凭证不能确认实际居住,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而租赁合同是从2015年5月开始租赁;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跟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没有关联性;两个孩子的上学证明,没有日期且属于彩印件,不是原件;原告起诉时自认居住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如果户籍地在农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话应提交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而本案原告受雇于王海平,王海平为农村居民,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伤残十级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还应对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2、关于后续治疗费。
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师某某需择期行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9000元(仅供参考)。
原告据此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称该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关于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婚证、陈太龙的身份证和文峰区紫薇大道双星专卖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安阳县洪河屯乡博大轻纺城乖乖虎制衣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人王建光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前10日由陈太龙和师某某之妻二人护理,后50日由师某某之妻一人护理,陈太龙月工资6000元,师某某之妻月工资3800元,据此请求护理费共计9602元。
被告称,陈太龙与原告不是近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工资明细只有两个人的月收入证明,且均已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如果工资是现金支付应有工资表,如果是银行支付应有银行流水,如果都没有,应根据原告的户籍身份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
4、关于误工费。
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主张误工期90天,请求误工费14445.9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
5、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
6、关于交通费。
原告请求3000元并提供南宫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份金额2300元,其他的没有交通费票据,被告称收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7、关于营养费。
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按照每天50元请求住院31天期间的营养费1550元。
被告称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机构也没有出具相关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
8、关于住宿费。
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525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鉴定机构意见约需6000-9000元,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20年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郭素芹67周岁应当赔偿13年、儿子师博9周岁应当赔偿9年、女儿师瑄12周岁应当赔偿6年,原告兄弟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年×6年+9023元/年×3年+9023元/年×4年÷3)×10%=9323.77元。
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5天,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85天=13456.55元。
因原告多根肋骨骨折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有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应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确定为30元,营养费为9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护理人收入来源的客观实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0天×2人+33543元/年÷365天×50天=6432.9元。
身体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南宫市急救中心收费23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还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
住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和陈瑞峰(事故发生时驾驶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均系被告王海平的雇员,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海平赔偿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冀建利赔偿3%,鉴定费由被告冀建利和王海平分别赔偿30%和70%,被告焦某某和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陈瑞峰死亡,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考虑两位受害人所占的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0000元整,赔偿原告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27%即27913.52元。
二、被告冀建利赔偿原告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3%即3101.5元。
三、被告王海平赔偿原告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70%即72368.38元。
四、被告冀建利赔偿原告师某某鉴定费1800元的30%即540元,被告王海平赔偿原告师某某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
五、驳回原告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冀建利负担420元,被告王海平负担980元,原告师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525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鉴定机构意见约需6000-9000元,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20年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郭素芹67周岁应当赔偿13年、儿子师博9周岁应当赔偿9年、女儿师瑄12周岁应当赔偿6年,原告兄弟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年×6年+9023元/年×3年+9023元/年×4年÷3)×10%=9323.77元。
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5天,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85天=13456.55元。
因原告多根肋骨骨折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有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应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确定为30元,营养费为9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护理人收入来源的客观实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0天×2人+33543元/年÷365天×50天=6432.9元。
身体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南宫市急救中心收费23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还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
住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和陈瑞峰(事故发生时驾驶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均系被告王海平的雇员,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海平赔偿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冀建利赔偿3%,鉴定费由被告冀建利和王海平分别赔偿30%和70%,被告焦某某和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陈瑞峰死亡,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考虑两位受害人所占的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0000元整,赔偿原告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27%即27913.52元。
二、被告冀建利赔偿原告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3%即3101.5元。
三、被告王海平赔偿原告师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383.4元的70%即72368.38元。
四、被告冀建利赔偿原告师某某鉴定费1800元的30%即540元,被告王海平赔偿原告师某某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
五、驳回原告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冀建利负担420元,被告王海平负担980元,原告师某某负担45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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