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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国军、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十三区水稻种植户,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九区书记,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师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任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原审被告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首先,师国军在一审庭审及答辩时均明确其要用钱承包土地,让王开建帮忙借款,从其陈述让王开建“帮忙”可以看出师国军与王开建之间的密切关系及信任程度。师国军承认与刘某某不相识,双方在不相识、不了解的情况下不会达成借款合议,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基于对王开建的信任,最终因王开建出面促成了借贷合同的达成,王开建代师国军向刘某某提出借款事宜,并商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师国军既然提出让王开建帮忙借款,就是默认王开建对不特定人提出借款事宜,不考虑借款过程、如何提供借款等,最终只要王开建将款项借回即可,而对于一个陌生人的借款,刘某某直接将借款交给中间人更符合出借人增强安全感的心理,因此,将借款打给联系人王开建并不违背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借款提供的时间与师国军出具借据的时间存在先后,出借人先提供借款,次日出借人让借款人出具手续,也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再次,从通常看,一经出具借据,则意味着借款在出具借据当时或之前已给付,例外情况是双方在借据上就借款的提供时间另行约定,因此师国军在出具借据时,对刘某某已将借款打给了担保人王开建应是清楚的,否则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会出具借据的。再者,师国军自认在出具借据后多次向王开建索要借款,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向刘某某提出解除借款合同或索回借据的请求,由此可见,师国军在出具借据时对刘某某将借款打给王开建是认可的。综上,师国军对刘某某将借款打给了王开建是清楚且认可的,故刘某某将借款打给王开建的行为效力应及于师国军,原审认定刘某某已向师国军提供了借款正确,师国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刘某某在原审法院(2017)黑8102民初922号一案中曾称王开建是借款人,师国军与任晓波是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师国军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开建的可能性不排除,如师国军将借款交与王开建使用,则师国军与王开建之间存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但刘某某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应以借据确定各方的法律关系,师国军为借款人,王开建为担保人。再者,师国军上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刘某某一方不同意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规定,师国军应另行就该增加的诉求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师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继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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