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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苏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师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苏某某、黄某某、人民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48天及出院后60天共108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费为1242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为90天,按护理人员耿素彩月平均工资3350元标准,护理费为1005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43475.9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7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277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10485.9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即7340.13元。原告的保全费损失由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5642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师某某损失22770元、10000元;以上共计327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损失7340.13元。
三、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损失154元。
四、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32元,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48天及出院后60天共108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费为1242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为90天,按护理人员耿素彩月平均工资3350元标准,护理费为1005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43475.9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7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277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10485.9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即7340.13元。原告的保全费损失由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5642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师某某损失22770元、10000元;以上共计327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损失7340.13元。
三、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损失154元。
四、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32元,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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