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
加中顺(陕西渭南148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赵晓刚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临渭区闫村镇。
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临渭区南塘巷。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135号新华书店图书大厦。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汉族,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渭南市朝阳西路。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师永涛、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7829.2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师永涛支付了50000元。原告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77天×30元/天)。原告师某某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方面的证据,故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620元(77天×60元/天)。原告师某某主张其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临渭区利民果汁饮料厂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了其月工资为2000元,即日平均工资为67元。原告师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即误工费为6030元(90天×67元/天)。根据原告师某某提供的临渭区利民果汁饮料厂有关证据及杜桥办盈田村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李亚朋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师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师某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2697.6元(20734元×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师某某主张的车损87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74,共计199831.6元,因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造成两人受伤,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某某支付的17829.2元医疗费,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额内返还其624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831.6元。返还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240.2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师永涛鉴定费800元。
三、对原告师某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19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师永涛、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7829.2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师永涛支付了50000元。原告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77天×30元/天)。原告师某某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方面的证据,故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620元(77天×60元/天)。原告师某某主张其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临渭区利民果汁饮料厂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了其月工资为2000元,即日平均工资为67元。原告师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即误工费为6030元(90天×67元/天)。根据原告师某某提供的临渭区利民果汁饮料厂有关证据及杜桥办盈田村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李亚朋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师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师某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2697.6元(20734元×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师某某主张的车损87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74,共计199831.6元,因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造成两人受伤,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某某支付的17829.2元医疗费,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额内返还其624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831.6元。返还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240.2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师永涛鉴定费800元。
三、对原告师某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19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00元。
审判长:崔玲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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