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
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孟凡刚
孟凡双
佳木斯新兴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恩龙
原告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孟凡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孟凡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新兴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7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双,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师某某、孟凡刚、孟凡双与被告佳木斯新兴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恩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恩龙是导致死者孟庆义死亡的地下室及地下建筑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刘恩龙并非是该地下室建筑及地上门市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故被告刘恩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是实际管理人。对于三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孟凡刚、孟凡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5元返还原告师某某、孟凡刚、孟凡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恩龙是导致死者孟庆义死亡的地下室及地下建筑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刘恩龙并非是该地下室建筑及地上门市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故被告刘恩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是实际管理人。对于三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孟凡刚、孟凡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5元返还原告师某某、孟凡刚、孟凡双。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王天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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