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教师。
被告李家贵(系朱某岳父),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负责人叶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师光某诉被告朱某、李家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刚,被告朱某、李家贵,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秦古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护罐路900m路段时,与同向师光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师光某、乘车人田俊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光某于当日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8、9、10,右侧第4-7肋骨骨折。原告师光某为此住院治疗80天至2016年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79.81元、急救费500元,住院期间曾于2016年1月12日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详细拍片检查确诊,支付医疗费231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1、3、6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师光某为复查伤情,于2016年2月25日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141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师光某居住在竹山县擂鼓镇护驾村3组,属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与受伤的孙子田俊杰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由儿子、儿媳共同护理,儿子、儿媳无固定职业,事发时在外务工,但均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认定原告师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6204元(28305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25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6684.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734.81元,伤残项下42550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家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俊杰、师光某无责任。原告师光某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279.81元及其他款项36500元。
还查明,此次事故另造成自行车乘车人田俊杰(另案处理)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1713.9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931.98元,伤残项下36782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各自医疗费占总医疗费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医疗费亦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保额内两人按上述比例分享),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过错责任来分担。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朱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家贵出借车辆时未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他人驾驶,且该因素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被告李家贵具有一定过错,应与朱某分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院外因无医嘱建议继续护理,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8元、住宿费21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费用主要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部分属非必要支出和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也不认可,结合票据、原告伤情及必要陪护人员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交通费252元,住宿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3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950元(交强险项下459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7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已支付52779.81元)。
三、被告李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4.81元。
四、驳回原告师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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