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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鲁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雨苗,男,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则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尚庄村东。负责人:张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师某某、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1-2-101);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49477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至返还完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47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101),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尚庄村××庄园1-2-101的房屋,总价款为29895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交纳了购房款共计149477元。但是原告随后发现,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的销售,其建造、销售房屋的行为并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并且至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项目根本就不存在。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沟通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师某某、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涿州则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师某某、鲁某某起诉被告孙某某住所地为涿州市××白庄村,经本院核实,涿州市东仙坡镇没有白庄村,原告又无法提供其它联系方式,故原告师某某、鲁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某某、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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