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59.0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冀J×××××半挂货车沿良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涞线坨南村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保涞线时,与沿保涞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师露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师某某、师露琳受伤,师某某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师露琳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冀J×××××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冀J×××××-冀J×××××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和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返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冀J×××××半挂货车沿良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涞线坨南村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保涞线时,与沿保涞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师露琳(原告的孙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师某某、师露琳受伤。师某某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颞部),面部裂伤(左侧),耳部皮裂伤,上颌窦内翻状乳头瘤,腰椎间盘膨出,脑萎缩,多发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0天,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师露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冀J×××××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8389.05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3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6张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0天,共计20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0天,共1000元。(4)误工费,根据保定市满城区利通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材料,认定原告师某某日工资收入60元,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确定误工期30天,误工费共计1800元。(5)护理费,根据保定市满城区利通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材料,认定护理人员师永超日工资收入160元,护理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确定护理期20天,护理费共计3200元。(6)车辆损失470元,有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证实。(7)鉴定评估费200元,有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予以证实。(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八项总计27559.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张某的冀J×××××-冀J×××××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只认可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的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是针对个人体质差异而综合施治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否定治疗方案和用药需求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因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就不应再继续参加劳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55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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