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董事长。
原告师某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臻丽花园二期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臻丽花园二期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
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春旺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而本案可能属于李春旺犯罪的一部分,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本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春旺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而本案可能属于李春旺犯罪的一部分,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本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某的起诉。
审判长:高文学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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