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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王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师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东海
郝某某

原告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职工。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师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依约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某某开立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合同,该合同之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虽主张该借款实际由杨永红支配使用,但只能说明其在原告给付借款后的实际借款用途,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并支付30%违约金,但其请求的二者之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因此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郝某某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王某某并非将借款用在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上,依旧将借款借给被告王某某,双方存在私自串通,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说明该借款的用途,并不能证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私自串通;同时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借款用途的检查和监督,属原告师某某之权利,而非义务,故被告郝某某依法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师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依约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某某开立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合同,该合同之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虽主张该借款实际由杨永红支配使用,但只能说明其在原告给付借款后的实际借款用途,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并支付30%违约金,但其请求的二者之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因此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郝某某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王某某并非将借款用在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上,依旧将借款借给被告王某某,双方存在私自串通,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说明该借款的用途,并不能证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私自串通;同时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借款用途的检查和监督,属原告师某某之权利,而非义务,故被告郝某某依法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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