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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师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关系。原告师某某为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看管炸药库,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本案中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到2010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6日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师某某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师某某2015年4月21日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终止后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关系。原告师某某为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看管炸药库,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本案中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到2010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6日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师某某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师某某2015年4月21日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终止后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已预交)。

审判长:曲久福
审判员:刘芝平
审判员:范立会

书记员: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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