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帅某某、黄某某与帅鹏程、罗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白阳新村XX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帅龙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帅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告:黄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告:黄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潘诺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华(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告:王娅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龙娣(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笑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帅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帅鹏程、罗某某、帅龙娣、帅顺明、黄桂华、黄俊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潘诺丞、王娅媛、黄笑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被告帅鹏程、罗某某、帅龙娣(暨被告王娅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顺明、黄桂华(暨被告潘诺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暨被告黄笑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黄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过街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要求九被告给付二原告动迁利益总额各309,100元。2、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继承人黄福清的遗产份额为1,310,000元。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福清所有的私房,被继承人黄福清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夫妻,再婚前,原告黄某某系黄福清与前妻之女,被告帅龙娣、帅顺明、帅某某系被告罗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女;黄福清与罗某某再婚后生育了被告黄桂华、黄俊华,同时帅龙娣、帅顺明、帅某某与黄福清形成了继子女关系。黄福清于1996年11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去世后,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两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帅龙娣、帅顺明、黄桂华、黄俊华共同继承。系争房屋在2017年12月动迁,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继承手续后,由继承人签约,多个继承人的可书面或办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委托代表签约,订立书面委托的,委托双方必须在征收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并当场签名盖章。然,被告罗某某、帅龙娣、帅顺明、黄桂华、黄俊华隐瞒事实,串通被告帅鹏程,伪造被继承人黄福清履历表,隐瞒两原告的共有产权人身份信息,欺骗动迁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由被告帅鹏程作为代理人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于2018年2月份共计领取了拆迁款项432万多元,并私自进行了分割,未保留两原告的份额,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属于产权人之一,享有动迁利益,愿意私下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当庭撤诉。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出尔反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帅鹏程、罗某某、帅龙娣、帅顺明、黄桂华、黄俊华、潘诺丞、王娅媛、黄笑笑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是黄福清在婚前所有的私房,当时是过街楼,条件较差。黄福清与罗某某于1969年底再婚后,同年罗某某把其所有的四平路房子卖掉了,款项用于翻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楼下原是半间,后来翻建成一间,是过街楼。经翻建,一楼、二楼都可以住人。黄福清与罗某某于1969年底再婚后,罗某某带着帅龙娣、帅顺明、帅某某,与黄福清一同生活。帅某某当时是14岁,在系争房屋居住读书,等到帅某某后来找到女朋友了,要把系争房屋过户到女朋友名下,家人不同意,后帅某某因为此事与罗某某发生矛盾,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与家人再无联系。帅鹏程在系争房屋出生居住直到征收。1996年,帅龙娣单位分配了淞南房屋,考虑到照顾老父亲,其就搬到淞南房屋居住。黄福清于1996年11月去世,因为罗某某与黄福清结婚时,黄某某已经成年,黄某某没有被带到上海生活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当时,黄福清曾在老家江苏泰兴留有三间老屋,且有书面遗嘱,说三间房子三个女儿一人一间。黄某某成年后不久就在泰兴结婚,居住在上述三间老屋,黄福清在黄某某结婚后也一直补贴其生活。黄桂华在系争房屋居住到结婚,潘诺丞一直和其住在一起。黄俊华在系争房屋居住到结婚,后来其2002年离婚后,带着女儿黄笑笑又住回淞南房屋。帅龙娣和王娅媛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直到1996年才住到淞南房屋。关于黄福清的遗产,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中评估价1,333,755元属于系争房屋转化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该款系黄福清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666,877.5元属于罗某某所有,666,877.5元为黄福清的遗产,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不属于房屋转化拆迁补偿安置款。同时两原告因为未尽抚养、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黄福清的遗产,且还应优先保障7位同住人的拆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黄福清(1996年11月7日报死亡)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夫妻;原告黄某某系黄福清与前妻之女,原告帅某某、被告帅龙娣、帅顺明系被告罗某某与前夫之子女;黄福清与罗某某再婚后生育了被告黄桂华、黄俊华。被告潘诺丞为黄桂华之子。被告王娅媛为帅龙娣之女。被告黄笑笑为黄俊华之女。
  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福青(清),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遇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罗某某、黄桂华、黄俊华、潘诺丞、帅鹏程、王娅媛、黄笑笑7人。
  2017年12月2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2.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23,051.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33,755元。价格补贴为400,126.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889,170元;装潢补偿6,7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25,000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款项合计4,068,102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5,801.35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
  另查明,原告帅某某曾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判令帅鹏程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号:(2018)沪0701行初219号】。2018年4月24日,帅某某以所涉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被告的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原住在欧阳路,认识了罗某某一家,罗某某带着帅龙娣、帅顺明、帅某某原住在四平路。1969年左右,罗某某一家搬走了,搬到东新民路XXX号。证人有空就去罗某某家玩,一年会去10多次。黄福清生病和去世,证人都去的。当时黄福清病重,其当时去医院看他,因为两原告没去看过黄福清,黄福清说以后房子不给两原告。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陈述的内容庭后核实,但系争房屋的来源证人陈述有误,系争房屋的来源是黄福清自有的,产权证于1995年12月11日颁发,但是翻建是帅某某进行的,因为说是翻建后给帅某某结婚用,但是翻建好了之后没有给其使用。帅某某在系争房屋住到结婚,结婚后因罗某某不让帅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之后帅某某结婚后住在哪里,庭后与帅某某核实。该房屋直到动迁,无人居住,房屋是对外出租的。就罗某某和帅龙娣、帅鹏程于1996年住到淞南房屋是认可的,黄桂华、黄俊华的居住情况不清楚。被告表示,系争房屋楼下借给别人,租金是帅龙娣在收取,帅鹏程住在楼上。该房屋不是帅某某翻建的,是帅顺明翻建的,该翻建是1980年翻建的。原来确实打算给帅某某结婚,后来考虑到人口多无法居住,就没有给其结婚用。且帅某某当时的女友,说将该房屋所有权人改成其女友才可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系争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黄福清,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黄福清、罗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黄福清过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析产分割,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的一半应归黄福清的继承人所有。被告认为,征收协议中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不属于黄福清的遗产范围,但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政策及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明确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同时,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黄桂华、黄俊华、潘诺丞、王娅媛、黄笑笑虽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但均已搬离房屋多年,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征收补偿款中扣除黄福清的遗产外的其余款项也足以保障实际居住人的生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31万元为被继承人黄福清的遗产,数额已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被告所称的两原告对黄福清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抗辩意见,因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黄福清的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黄福清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房屋(过街楼)征收补偿款中131万元为被继承人黄福清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计13,920元,由原告帅某某、黄某某负担3,977元,被告罗某某、帅龙娣、帅顺明、黄桂华、黄俊华负担9,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白  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