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汪中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
被告:武汉世纪弘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冷冻5厂309室;
负责人:刘惠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汪中旗、被告武汉世纪弘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中旗、被告武汉世纪弘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23天,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的全休时间120天。
证据五、劳务合同书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多年,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本院认为,证据五无工资领取记录、银行发放流水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其户籍性质按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汪中旗、被告武汉世纪弘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日9时,被告汪中旗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中型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路口时,遇原告帅某某驾驶鄂J×××××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中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去医疗费15638.46元,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汪中旗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汪中旗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帅某某诉请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如下:一、医疗费156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三、后期治疗2000元,四、营养费1605元(15元/天×107天),五、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六、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七、交通费1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车辆损失费1800,共计49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某在与被告汪中旗驾驶的鄂A×××××中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事故由被告汪中旗负全部责任,原告帅某某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鄂A×××××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帅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帅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5638.4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17638.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三、营养费1605元(15元/天×107天);四、误工费9305.75元(依司法鉴定的全休时间为120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8305元/年÷365天×120天);五、护理费5118.57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去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入住医院所在地酌情认定1000元);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517.78元。其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有25424.3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14593.46元(41517.78元-25424.32元-1500元)亦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汪中旗赔偿。被告汪中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受偿。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费以及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542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93.46元,合计40017.78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帅某某受偿20017.78元,由被告汪中旗受偿20000元;
二、被告汪中旗赔偿原告帅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帅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汪中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3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少安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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