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帅某某与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培新。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帅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平、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老山村长石矿采矿点,原告交了20万元的承包保证金,并约定原告每出一吨货要交17元的承包费给被告,但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被告应退回承包保证金93750元,另外被告还购买了原告的钾长石应支付货款37891元,但被告至今未退回保证金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已终止,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保证金不应由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公司的六位股东承担。欠货款3万多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足保证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被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加盖了公章的收据给原告。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退回承包保证金93750元,在2014年6月12日合同期满一次结清,另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石,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7891元,约定在年前一次性结算,但被告至今未退回保证金亦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合同书、收据、证明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帅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结算保证金及货款的证明中亦盖有被告公章,原、被告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后双方合意终止承包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协议,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退回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承包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石,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37891元货款逾期未支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原告帅某某承包保证金93750元并支付货款37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万某某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琪

书记员: 朱玉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