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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帅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震华,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地址:南昌市新建县长陵镇长征路249号。
负责人陈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09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由南昌往抚州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499KM+193KM(江西省抚州市境内)处时,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帅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帅某某受伤,赣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管高直六一认字(2016)第3636010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帅某某在清理完垃圾后,横穿高速公路,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帅某某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63263.56元,出院诊断: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原告有门诊票据六张,计1906.9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帅某某自行在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帅某某1、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侧胸部第5、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三期”评定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帅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帅某某医疗费17600元。
另查明,原告帅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梅志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梅文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梅博仑(其中梅志娟、梅博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梅文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帅某某父亲帅根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木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保洁委托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单、工资表、工商信息表,证明原告帅某某在福银高速公路温沙段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提供租房协议、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帅某某自2013年起租住在罗针镇农贸市场贤德路十号。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书、门诊票据、清单、江西博中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洁委托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单、工资表、工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某在清理完垃圾后,横穿高速公路,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帅某某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帅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租住在罗针镇街上,罗针镇不属于县一级政府所在地,应属于农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帅某某自行在鉴定机构作的“三期”鉴定,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可,“三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帅某某的儿女梅志娟、梅博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该两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已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后,当事人调解未果。
原告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63263.56元及门诊费用1906.90元,合计65170.46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7375.56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帅某某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6783.80元(11139元/年×20年×21%),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对其父母子女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为43753.18元(8486元/年×17年×21%÷4人+8486元/年×20年×21%÷4+16732元/年×2年×21%÷2+8486元/年×3年×21%÷2+16732元/年×12年×21%÷2);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费用为4750元(1500元/月÷30天×95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6300元;九、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交强险项下;十、交通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十项合计1822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13.02元、误工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467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3.18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帅某某医疗费55170.46元(65170.46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2.54元(7375.56元-5913.02元),合计62233元的40%,即24893.2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7600元,实际应赔偿7293.20元。
三、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帅某某承担103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9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志华

书记员: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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