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
代表人张晶,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芬,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华、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喻某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帅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喻某认为帅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帅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488.56元,予以照准;2、医疗费,有住院病历等资料佐证的有效票据共计14371.75元,帅某某主张14122.11元,予以照准;3、误工费,帅某某虽系湖北省楚捷公交潜江营运公司驾驶员,但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误工83天计算,即7999.61元(35179元/年÷365天×83天);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伤情等因素,酌定5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住院23天的实际情况,酌定400元;6、后期治疗费,结合牙齿损失治疗的情况及医嘱,对帅某某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4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560.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88.17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9888.17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不足部分7272.11元由喻某赔偿,扣除喻某已垫付的6272.54元,喻某还应赔偿帅某某损失999.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帅某某20288.17元。
二、被告喻某赔偿原告帅某某999.57元。
三、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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