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
袁某某
罗某某
罗某某
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桂先平
张齐娥
罗某某
李亚峰(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
邓文辉(红安县高桥法律服务所)
程忠和
原告帅某某,女。
原告袁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男。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先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齐娥,女,系被告桂先平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辉,红安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程忠和,男,系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六家边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帅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桂先平为本案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凯、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辉、程忠和被告桂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安某公司承包位于红安县六家边村红安县荣华环保公司的检测线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包工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在承接该项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后,于2014年9月22日雇请被害人罗春文从事照看材料的工作。
2014年10月8日晚上19时许,桂先平驾驶无牌照劲峰牌摩托车载着黄建成,由南向北行驶至阳福线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王家田湾路段时,遇照看材料的罗春文由东向西横过公路。
二者相撞,致罗春文倒地,黄建成和桂先平摔出车外。
造成罗春文和黄建成受伤,罗春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同年12月2日,肇事人被告桂先平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被害人罗春文在被告罗某某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被告罗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罗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罗春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3005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363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0428元。
被告桂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桂先平已和罗春文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155000元,故桂先平不应再予赔偿。
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罗春文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其雇佣的工作无关;罗春文是在受雇照看材料的过程中私自脱离工作岗位才造成事故,罗某某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直接侵权人桂先平已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按照赔偿不能得利的原则,罗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虽然罗春文是在安某公司六家边项目部的工地上务工,但其受伤并死亡非劳务中所致,其受损害致死亡与提供劳务间没有因果关系;罗春文系脱离工作岗位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交通肇事方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安某公司依法不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安某公司六家边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与罗某某签订劳务工程协议,并且雇请罗春文从事劳务,也未征得公司同意,因此有关劳务者罗春文死亡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应由六家边项目部和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安某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2014年11月红安县高桥镇严家畈村委会出具的并由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三份(分别载明我村三组村民袁某某有两儿子罗春文和罗春武、罗春文有儿子罗某某和女儿罗某某、罗春文的家庭人口有母亲袁某某、现在其弟弟罗春武户口薄注册、妻子帅某某、儿子罗某某、儿媳陈玉琴、孙女罗美琳共六人)。
拟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发经过,桂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春文承担次要责任、黄建成无责任。
3、2014年11月25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吉红、吴境调查罗某某的笔录一份。
罗某某,我从红安县六家边村安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程忠和处承接的工程并签订有承包合同,该工程系劳务分包,我雇请罗春文照看材料。
拟证明罗春文系罗某某雇请、罗某某个人承建安某公司的路面硬化工程、罗某某无该资质、罗某某与安某公司订有协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2,被告罗某某和安某公司均无异议,桂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黄建成应有责任,因为肇事摩托车系黄建成所有。
证据3,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罗某某只是承建了安某公司六家边项目部王家田荣华环保水泥硬化路面的工程劳务,即使罗某某无资质也可以承建;被告桂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和其无关。
被告桂先平为反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日四原告出具给桂先平的谅解书一份。
拟证明桂先平在交通事故中致罗春文死亡,但桂先平的家属对罗春文亲属的损失积极赔偿,故四原告放弃追究桂先平刑事责任的权利。
2、2014年12月2日四原告和张齐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同日原告罗某某收到桂先平补偿款155000元的收条各一份。
拟证明桂先平已给付四原告刑事和解和民事补偿款155000元,且根据该协议,四原告已放弃就罗春文赔偿事宜再次向桂先平一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和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某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罗某某和湖北安某六家边村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工程协议一份。
拟证明劳务工程协议无安某公司签名或盖章,故安某公司无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该劳务工程协议无异议,被告桂先平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桂先平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关于罗某某的笔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程协议形式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与四原告和被告罗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承接了位于红安县六家边村红安县荣华环保公司的检测线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后,于2014年年9月雇请罗春文(男,生于1948年11月18日,生前住红安县高桥镇严家畈村下畈,公民身份号码:xxxx)照看材料。
同年2014年10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桂先平驾驶无牌照劲峰牌摩托车载着黄建成,由南向北行驶至阳福公路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王家田湾路段时,遇照看材料的罗春文由东向西横穿公路。
二者相撞,致罗春文倒地,黄建成和被告桂先平摔出车外。
造成罗春文和黄建成受伤,罗春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桂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春文承担次要责任、黄建成无责任。
同年12月2日,肇事人桂先平的家属张齐娥与罗春文的家属即四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齐娥支付了刑事和解及民事补偿款155000元,四原告放弃追究桂先平刑事责任和就罗春文赔偿事宜再次向桂先平一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罗春文生前有弟弟罗春武,并有母亲袁某某需抚养。
本院认为,罗春文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从事照看工地材料的工作。
本案中罗春文出事的地点是在工地旁边的公路上,从该地点与工地的距离看,罗春文即使在公路上仍是可以清楚看到工地的,因此根据其照看材料工作的性质,只要工地在其可视范围内就行,而不是一定要在工地上,所以罗春文穿越公路仍应看作是在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就本案而言,罗春文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既可向雇主即被告罗某某主张赔偿,也可向交通事故肇事人即被告桂先平主张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依交警责任认定书,罗春文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故本案中桂先平和罗春文的事故责任可划分为8:2。
但被告桂先平一方已向罗春文的家属即四原告支付了155000元补偿款并和四原告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四原告承诺放弃追究桂先平刑事责任和就罗春文死亡赔偿事宜再次向桂先平一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系四原告自行处分,罗春文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依据规定可向雇主要求赔偿,雇主应就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四原告因罗春文的死亡的损失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33005元(8867元×15年)、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778.95元(23693元÷365天×4人×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6280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89643.95元。
罗春文应承担20%的责任即37928.79元。
因受害人罗春文系被告罗某某雇请,故罗春文在事故中应承担的20%的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承接的位于红安县六家边村红安县荣华环保公司的检测线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系被告安某公司分包,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安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帅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赔偿款37928.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桂先平承担3014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0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桂先平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关于罗某某的笔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程协议形式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与四原告和被告罗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承接了位于红安县六家边村红安县荣华环保公司的检测线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后,于2014年年9月雇请罗春文(男,生于1948年11月18日,生前住红安县高桥镇严家畈村下畈,公民身份号码:xxxx)照看材料。
同年2014年10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桂先平驾驶无牌照劲峰牌摩托车载着黄建成,由南向北行驶至阳福公路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王家田湾路段时,遇照看材料的罗春文由东向西横穿公路。
二者相撞,致罗春文倒地,黄建成和被告桂先平摔出车外。
造成罗春文和黄建成受伤,罗春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桂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春文承担次要责任、黄建成无责任。
同年12月2日,肇事人桂先平的家属张齐娥与罗春文的家属即四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齐娥支付了刑事和解及民事补偿款155000元,四原告放弃追究桂先平刑事责任和就罗春文赔偿事宜再次向桂先平一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罗春文生前有弟弟罗春武,并有母亲袁某某需抚养。
本院认为,罗春文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从事照看工地材料的工作。
本案中罗春文出事的地点是在工地旁边的公路上,从该地点与工地的距离看,罗春文即使在公路上仍是可以清楚看到工地的,因此根据其照看材料工作的性质,只要工地在其可视范围内就行,而不是一定要在工地上,所以罗春文穿越公路仍应看作是在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就本案而言,罗春文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既可向雇主即被告罗某某主张赔偿,也可向交通事故肇事人即被告桂先平主张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依交警责任认定书,罗春文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故本案中桂先平和罗春文的事故责任可划分为8:2。
但被告桂先平一方已向罗春文的家属即四原告支付了155000元补偿款并和四原告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四原告承诺放弃追究桂先平刑事责任和就罗春文死亡赔偿事宜再次向桂先平一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系四原告自行处分,罗春文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依据规定可向雇主要求赔偿,雇主应就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四原告因罗春文的死亡的损失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33005元(8867元×15年)、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778.95元(23693元÷365天×4人×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6280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89643.95元。
罗春文应承担20%的责任即37928.79元。
因受害人罗春文系被告罗某某雇请,故罗春文在事故中应承担的20%的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承接的位于红安县六家边村红安县荣华环保公司的检测线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系被告安某公司分包,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安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帅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赔偿款37928.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桂先平承担3014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292元。
审判长:阮向南
审判员:彭昕
审判员:袁宗宙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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