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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帅某。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事项,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帅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帅某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吴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帅某借现金1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对剩余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帅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底31号给)。吴某。2015、9、1”。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通过他人向原告丈夫陈军偿还借款2万元,陈军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2月5日被告再次通过他人向陈军偿还借款1万元,陈军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夫陈军收取被告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对余下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夫偿还借款3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诉请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对于8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的辩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仅认可其夫收取被告3万元借款,对剩余借款是否已清偿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全部清偿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帅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3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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