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何江波之父。
帅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某某对帅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熊某某与何江波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何江波用于赌博,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即使熊某某与何江波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帅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熊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帅某某的上诉请求。何江波发表参诉意见:何江波借熊某某的钱都已经全部偿还。何江波从来没有做过任何生意,就是开场子(赌博)。何江波欠熊某某前面的款都偿还清了。只是第二年的时候,何江波开砖场的时候,熊某某背了50万元的现金去,但是只偿还了6万元。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江波、帅某某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何江波、帅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江波、帅某某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2日向熊某某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其中50万元熊某某通过本人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帅某某银行卡中,40万元熊某某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何江波银行卡中。此后,何江波、帅某某偿还熊某某30万元,余款60万元经熊某某多次催讨,何江波、帅某某均以款项尚未收回为由拖延至今。此外,何江波、帅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民间借贷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何江波、帅某某的共同债务。为此,熊某某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江波、帅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因需资金周转,何江波口头向熊某某提出借款请求。熊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20日向帅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8月22日向何江波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何江波先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经多次催讨,余下借款本金60万元何江波均未偿还。为此,熊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何江波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熊某某据此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何江波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对熊某某要求何江波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何江波与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帅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熊某某主张要求帅某某对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何江波、帅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何江波、帅某某共同负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帅某某提出何江波借款其不知情,熊某某提出借款时帅某某也在现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帅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系熊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帅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帅某某虽辩称该银行卡是何江波借帅某某的��份证办理的,帅某某本人并不知情,但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何江波与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帅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本人的银行卡交予何江波使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借款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帅某某提出的熊某某与何江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熊某某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而帅某某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帅某某提出该笔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帅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何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原审被告何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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