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24号。
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帅某诉被告陈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帅某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阳,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及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某没有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原告帅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无前照灯具有安全隐患的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原告帅某、被告陈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帅某与被告陈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受伤,医嘱加强营养饮食,但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因侵权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5413.08元(26037.60元+9375.4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1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413.08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7083.86、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860.98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取内固定费,合计70347.3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513.6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偿。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共计应赔偿65513.60元(10000元+55513.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60347.38元(70347.38元-10000元),由被告陈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173.69元,余下部分,由原告帅某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帅某各项经济损失65513.6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帅某各项经济损失30173.69元;
三、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500元(已缴纳),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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