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
金真诚
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邹勋
原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金真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70774715F。
住址:红安县城关镇园艺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95939256P。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金真诚、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祥于2017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帅某某、被告金真诚、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诉称,2016年8月20日上午12时许,金真诚驾驶鄂J×××××牌号小型出租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红安县××园艺大道通达驾校路段行驶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帅某某碰撞,致使帅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真诚负全部责任,帅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医疗费10126.20元。
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元,全休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1、请求判令被告金真诚、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5264.6元(医疗费10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3028.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0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064.60元,扣除被告金真诚垫付款4800元后,余款75264.6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真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原告费用48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受偿。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费用计算不当,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年满69周岁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畴。
原告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均无异议。
3、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一组。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0126.20元。
被告均无异议。
4、红安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元,全休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被告金真诚、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5、鉴定费票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均无异议。
6、被损车辆的修理清单及票据若干份。
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010元。
被告金真诚、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需其核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行使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视其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张该修理费产生的不当性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理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帅某某、被告金真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帅某某、被告金真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0日上午12时30分,被告金真诚驾驶鄂J×××××牌号小型出租车,在红安县××园艺大道通达驾校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帅某某骑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帅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真诚负全部责任,原告帅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10126.20元,花费交通费1500元。
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医嘱为加强营养。
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帅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6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真诚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80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依据。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金真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真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0126.16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车辆损失10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请求,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8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因其按每天30元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虽原告无证据证实,但被告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其损害与其请求不相适应,故本院支持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该标准,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护理费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9814.56元。
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38014.56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金真诚予以赔偿。
本案的肇事车辆虽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但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此事故无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真诚在事故后垫付原告48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8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金真诚3000元。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38014.56元。
二、原告帅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金真诚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金真诚负担1004元,由原告负担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3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依据。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金真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真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0126.16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车辆损失10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请求,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8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因其按每天30元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虽原告无证据证实,但被告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其损害与其请求不相适应,故本院支持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该标准,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护理费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9814.56元。
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38014.56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金真诚予以赔偿。
本案的肇事车辆虽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但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此事故无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真诚在事故后垫付原告48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8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金真诚3000元。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38014.56元。
二、原告帅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金真诚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金真诚负担1004元,由原告负担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忠祥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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