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4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44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否则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该欠款实为被告购买原告胶合板的尾欠款,双方间应为买卖关系。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帅某某胶合板,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帅某某的胶合板,将所欠货款以现金欠条的形式出具,其实质应为买卖关系,且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虽是双方约定,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帅某某货款6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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