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帅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帅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姚伯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姚伯平驾驶的鄂K×××××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32746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免赔率赔偿原告帅某某16499.4元[(64870.22元-42746元-1500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赔偿原告59245.2元。被告姚伯平应赔偿原告5624.8元[(64870-42746-1500)×20%+1500元)],因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姚伯平43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帅某某人民币元59245.4元(交强险427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499.4元);
二、原告帅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姚伯平人民币437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姚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7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帅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姚伯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姚伯平驾驶的鄂K×××××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32746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免赔率赔偿原告帅某某16499.4元[(64870.22元-42746元-1500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赔偿原告59245.2元。被告姚伯平应赔偿原告5624.8元[(64870-42746-1500)×20%+1500元)],因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姚伯平43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帅某某人民币元59245.4元(交强险427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499.4元);
二、原告帅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姚伯平人民币437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姚伯平负担。
审判长:黎清楚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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