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范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99元、误工费8598元(26152元÷365×120天)、护理费9281元(33543元÷365×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住院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992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马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保衡公路宜美超市门前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41天,经安国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三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被告马某某、范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原告布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及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3、诊断证明;4、户口本;5、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6、鉴定费票据。
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布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作出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布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马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7599元。
2、对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一人陪护,饮食上加强营养。
该证据虽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休息时间1个月不一致,但考虑本诊断证明应出具在病历之后,属于对病历的变更,故本院予以认可。
3、对证据6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10元。
4、对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鉴定依据为原告左侧3、4、5、7、8、9、10肋骨原骨折部位可见骨痂形成,与医院诊断结果“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无矛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布某某为城镇户口。
被告马文涛所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6年1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范某某的牌照号为京N×××××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宜美乐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布某某相撞,造成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布某某负次要责任。
布某某于当日被送入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等,至同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根据医嘱,布某某出院后休息2个月,一人陪护,饮食上加强营养。
伤残等级鉴定以原告左侧七根肋骨骨折,鉴定为其伤残程度属十级。
故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599元,原告因年龄较大,对高血压、脑栓塞的治疗与事故导致受伤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平安保险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9281.8元(住院41天+出院2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101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41天×每天1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4、营养费5050元(住院41天+出院2个月,50元×101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20921.6元(标准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至定残之日原告满72周岁,按八年计算,26152×8年×10%),原告主张的按照二十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年龄较高,康复时间长,因事故受伤对家庭的影响较大,故被告辩称的按2000元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该项费用属必然支出,原告住院系在安国市本地,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保险公司承担70%。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5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74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为4724.3元;护理费9281.8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3671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因本案造成误工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范某某系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71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布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24.3元;
三、驳回原告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1099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保险公司承担70%。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5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74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为4724.3元;护理费9281.8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3671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因本案造成误工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范某某系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71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布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24.3元;
三、驳回原告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1099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82元。
审判长: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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