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布拉诺宝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JURICEKPAV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收到起诉人布拉诺宝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起诉李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请:1、判令起诉人不予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9,096元;2、判令起诉人不予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2,000元;3、判令起诉人不予支付2017年度期间年度休假工资3,157.09元。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李旺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991号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裁决:1、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9,096元;2、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2,000元;3、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2017年度期间年度休假工资3,157.09元。起诉人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了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间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另,仲裁委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违反法定程序,既没有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没有送达委托代理人,且签收回执上的人员也非本单位员工。起诉人系在2018年9月11日亲自前往仲裁委查询时方才知晓仲裁委作出了上述裁决。现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起诉人布拉诺宝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为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仲裁委按该起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起诉人邮寄送达了裁决书,且已于2018年7月26日被签收。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起诉人逾期提起的该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布拉诺宝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如
书记员: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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