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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力克·吾勒甫汗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布某力克·吾勒甫汗
哈力木别克·沙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吴莉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克孜勒加尔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哈力木别克·沙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138。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理算,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阳光华庭小区2单元501室。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力木别克·沙米,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翻译员玛依拉、证人加那提·哈力亚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9044.67元、残疾赔偿金22620.19元(9425.08元×20年×12%)、误工费24930元(138.5元/天×180天)、护理费6822元(90天×75.8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50元、住宿费1479元、陪护床费360元、残疾器150元、摩托车保存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57995.86元,其中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137995.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医疗费59044.67元、残疾赔偿金22620.19元(9425.08元×20年×12%)、误工费30456元(169.2元/天×180天),交通费7550元,精神损失费12474元,护理费6822元(90天×75.8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1479元、陪护床费360元、残疾器150元、摩托车保存费600元,做鞋子500元,合计157995.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的70%在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后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理由:2015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巴河至铁热克提乡S2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公里加266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皮卡车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向西行驶的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及乘坐摩托车的叶克盆·吾马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负次要责任,叶克盆·吾马尔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连续住院52天,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两个部位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积极进行了筹款,预先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该是11%而非12%,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无意见;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按照120元/天计算了,营养费应予酌情给付;鉴定费无意见;交通费、住宿费如原告有合理解释和相应票据予以认可,陪护床费、残疾器具费如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意见;摩托车保存费没有必要性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同意赔偿2000元。
最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11%计算,标准和天数没有异议;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69.2元/天是在岗职工的标准,该标准太高,应按原告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以每天120元计算合理;3、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对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25元比较合理;5、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6、对交通费、住宿费要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结合产生的时间、地点进行认定;7、对陪护床费360元与护理费是重复计算,给了护理费不应再给陪护床费;8、对摩托车保存费600元是间接损失费用,不是直接的摩托车损失费用不予赔付;9、精神抚慰金太高,两处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9月23日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侵权的事实,该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1、2015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8947.59元,2、2015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1057.0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证据,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金额100元、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金额290元、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金额540元、2015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金额1300元、2015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金额1000元、2015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金额10元(附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处方笺、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超声计算机心动图诊断报告单、2015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015年7月2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会诊记录),证明原告自受伤以来,在门诊进行了相关检查产生门诊费3240元。
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1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17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发票金额2500元,证明经过鉴定原告两外十级伤残,应以12%系数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鉴定产生2500元鉴定费。
第五组证据,2015年7月19日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租床费每天6元,60天,共计360元。
第六组证据,住宿发票4张,即1、2015年7月21日天山区幸福路家好幸福宾馆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20元,证明原告手术需要输血原告的一名亲戚前往乌鲁木齐市,住宿一天的费用120元;2、2015年8月10日天山区幸福路家好幸福宾馆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600元,证明2015年8月7日至15日期间,原告和妻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宿5天共计600元;3、2015年8月15日天山区幸福路家好幸福宾馆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因夫妻俩不懂汉语,叫了一个翻译进行陪护,产生住宿费600元;4、2015年8月11日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佳美旅馆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59元,证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期间住宿一天159元,该组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用1479元。
第七组证据,2015年7月19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015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病历(附费用清单)、2015年8月7日、9月17日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自哈巴河县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治疗,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心肌缺血需要输血。
第八组证据,1、2015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20张(附阿斯哈尔证明),证明2015年7月19日包车将原告送往乌鲁木齐市花费2000元;2、2015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元10张、100元10张(附吉格尔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包车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花费1500元;3、2015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证明2015年7月19日3名陪同原告前往乌鲁木齐治疗的其中2名加那提和叶力买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花费370元;4、2015年7月27日、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证明原告的哥哥因原告要做手术往返乌鲁木齐花费365元;5、2015年9月9日、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证明原告的女儿去乌鲁木齐市替换母亲对父亲进行陪护自哈巴河县前往乌鲁木齐市花费180元,替换后原告的妻子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花费195元;6、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1张,证明原告叫翻译努尔波拉提前往乌鲁木齐市进行翻译自乌鲁木齐市至哈巴河县花费190元;7、2016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1名前往乌鲁木齐市复查产生交通费360元,返回哈巴河县产生交通费390元(附病历);8、2015年9月30日、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50元40张,证明原告前往阿勒泰市作鉴定,第一次去伤口没好要求等三个月,第二次去还作不了,2016年2月17日第三次去才作成鉴定,2016年3月18日要求原告本人前往取鉴定书,四次都是包车前往的,花费2000元。
第九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两人陪护。
第十组证据,哈巴河县宝成停车场发票600元,证明原告的机动车停车保存费600元。
第十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附发票复印件);2、机动车保险单1份(复印件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陪护人员的户籍身份。
第十三组证据,2016年9月20日哈巴河县齐巴尔镇卫生院,哈巴河县齐巴尔镇克孜勒加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医务室治疗欠款5800元的事实。
第十四组证据,2016年10月1日阿布德热西提(音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为两只脚不一样,需要单独做鞋子,因做鞋子花费500元。
第十五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残疾器具花费150元。
第十六组证据,证人加那提·哈力亚甫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原告从乌鲁木齐市出院回哈巴河县后,在克孜勒加尔村村医务室进行换药,因为原告家庭困难,费用暂时没有收取,累计欠付6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二、五、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赔付标准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没有相应检查的票据。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输血。
对第八组证据对2015年8月8日、9月9日、9月10日、7月27日、8月2日、7月22日、2016年4月24日、4月25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无异议,对包车的费用不发表意见。
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二、十一、十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医疗费要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赔付标准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费用系重复计算,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就不应再计算租床费了。
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并没有提到原告需要输血,即使需要输血医院也有血浆;原告第二次住院是于2015年8月7日出院的,而住宿费票据的时间确是2015年8月10日、8月15日。
对第七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9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对2015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两份证明书并不是原告需要输血的证明,对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病历(附费用清单)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9日包车将原告送往乌鲁木齐市的花费2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对2015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元10张、100元10张(附吉格尔证明)不认可,花费1500元过高,此时原告的病情已稳定,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两人的班车费用;对2015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花费370元不认可,不需要2人陪护;对2015年7月27日、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花费365元不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是由其妻子在医院进行陪护,不需要再找陪护;对2015年9月9日、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认可;对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1张不认可,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对2016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只认可一人的费用,因为已经超过90天护理期了;对2015年9月30日、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50元40张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并没有反映原告去了几次,对2016年2月17日去作鉴定,2016年3月18日去取鉴定意见书的来回路费按一人的小车费用计算。
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对于陪护人数不应该是单独的证明,只认可出院证明上的医嘱。
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的维修车辆的费用。
对第十三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既然是治疗,应该出具正规的发票等医院的凭证,不能仅凭一份证明来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对第十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应当出示正规的票据。
对第十五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购买器具的发票。
对第十六组证据不认可,证人没有出示执业医师证,对其证言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十一、十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系预交金收、退款收据,而非医院出具的医疗结算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经过鉴定为两外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鉴定产生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除应以1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外,予以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结合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的陪护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故对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产生的住宿费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自哈巴河县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治疗,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心肌缺血需要输血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与原告待证心肌缺血需要输血的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20张(附阿斯哈尔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前往乌鲁木齐市进行治疗,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2015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元10张、100元10张(附吉格尔证明),原告出院自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包车无必要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应按照190元/人,2人计380元;对2015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5年7月27日、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5年9月9日、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系原告的女儿去乌鲁木齐市替换母亲对父亲进行陪护,替换后原告的妻子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产生的交通费,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1张,原告叫翻译前往乌鲁木齐市进行翻译无必要性,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6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张,无法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1名前往乌鲁木齐市复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2015年9月30日、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50元40张,因票据中无时间、地点等信息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应当按照55元/人,2人2次往返按440元计。
对原告出示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出示的第十组证据,因票据中无时间、地点等信息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十三组证据,无相应医疗票据能够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十四组证据,无相应票据能够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十五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购买残疾器具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且无相应票据能够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第十六组证据,证人加那提·哈力亚甫当庭证言,无相应医疗票据能够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哈巴河县至铁热克提乡S229省道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及乘坐人叶克盆·吾马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叶克盆·吾马尔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8947.59元,出院诊断为左足车祸伤。
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057.08元,出院诊断为左足皮瓣术后部分皮肤坏死。
2016年3月1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左足横弓破坏应属十级伤残,左足部分缺如应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
花费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划分;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重量、速度、性能、危害回避能力等方面优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诉请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被告对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误工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系农村户口,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735.18元(9425.08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1%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0元、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290元、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540元、2015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300元、2015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00元、2015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元,原告提供的系预交金收、退款收据,而非门诊费发票,无法证实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结合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的陪护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该费用系陪护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陪护床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79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翻译人员等住宿无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47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5年7月19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包车前往乌鲁木齐进行治疗,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产生的2000元的费用系合理费用;2015年9月18日原告出院自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包车返回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对于花费的15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190元/人,2人按380元计;2015年7月22日花费的交通费370元,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7月27日、8月2日产生的交通费36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手术需要其哥哥进行探望的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9月9日、10日原告的女儿去乌鲁木齐市替换母亲对父亲进行陪护,替换后原告的妻子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因此产生的交通费375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8日产生的交通费19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4日、4月25日产生的交通费7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前往乌鲁木齐进行复查,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30日、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先后前往阿勒泰进行鉴定,且包车前往进行鉴定无必要性、紧迫性,故对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按55元/人,2人2次往返计4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巴河县宝成停车场发票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时间、原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巴河县克孜勒加尔村医务室所欠的58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15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做鞋子花费5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李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04.6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费用38947.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费用110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20天×12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6822元(90天×75.8元/天)、残疾赔偿金20735.18元(9425.08元/年×20年×11%)、交通费3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陪护床费360元,以上合计117956.85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67712.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5.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822元、交通费3195元、误工费21600元、陪护床费360元)。
由于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赔偿了20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赔偿,现被告李某某替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了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2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47712.18元。
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即33421.27元[(医疗费400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1500元)×70%];剩余1750元(鉴定费2500元×7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1133.4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92元,减半收取1529.96元,由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负担611.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划分;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重量、速度、性能、危害回避能力等方面优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诉请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被告对于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误工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系农村户口,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735.18元(9425.08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1%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0元、201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290元、2015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540元、2015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300元、2015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00元、2015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元,原告提供的系预交金收、退款收据,而非门诊费发票,无法证实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结合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的陪护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该费用系陪护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陪护床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79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翻译人员等住宿无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47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5年7月19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包车前往乌鲁木齐进行治疗,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产生的2000元的费用系合理费用;2015年9月18日原告出院自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包车返回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对于花费的15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190元/人,2人按380元计;2015年7月22日花费的交通费370元,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7月27日、8月2日产生的交通费36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手术需要其哥哥进行探望的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9月9日、10日原告的女儿去乌鲁木齐市替换母亲对父亲进行陪护,替换后原告的妻子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哈巴河县,因此产生的交通费375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8日产生的交通费19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4日、4月25日产生的交通费7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前往乌鲁木齐进行复查,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30日、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先后前往阿勒泰进行鉴定,且包车前往进行鉴定无必要性、紧迫性,故对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按55元/人,2人2次往返计4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巴河县宝成停车场发票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时间、原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巴河县克孜勒加尔村医务室所欠的58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15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做鞋子花费5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李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04.6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费用38947.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费用110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20天×12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6822元(90天×75.8元/天)、残疾赔偿金20735.18元(9425.08元/年×20年×11%)、交通费3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陪护床费360元,以上合计117956.85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67712.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5.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822元、交通费3195元、误工费21600元、陪护床费360元)。
由于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赔偿了20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赔偿,现被告李某某替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了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2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47712.18元。
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即33421.27元[(医疗费400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1500元)×70%];剩余1750元(鉴定费2500元×7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1133.4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92元,减半收取1529.96元,由原告布某力克·吾勒甫汗负担611.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18.93元。

审判长:李晓捷

书记员:孙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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