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新,系原告布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隆兴路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布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新、杨军超、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79258.52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14时04分左右,李建刚驾驶冀F×××××、冀F7W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沙窝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布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布某某和乘车人高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布某某负次要责任,高娟无责任。冀F×××××、冀F7W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按照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布某某受伤,被告李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的肇事车辆冀F×××××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因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博野县明德医院和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医疗费核定为13688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月工资3441.5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5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051元÷365天×295天=893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酌情支持75天,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核定为(48天+75天)×35元=4305元。5、护理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出院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120天,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支持120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计为7800元+7820元+33543元÷365天×120天=26647.8元。6、二次手术费19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认定。7、鉴定费、公估费7611.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8、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里程情况,原告所主张数额较高,酌情支持2500元。9、车辆损失1856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38周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应为11051元×20年×80%=1768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较高,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4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布某某的父亲布根哲、母亲王爱英均为61周岁,儿子布佳雷为9周岁,以上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兄妹二人,故其父母、儿子均应按2人扶养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19年,具体数额为9023元×80%×19年=137149.6元,未超过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1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急救、住院、转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4、辅助器具费和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另外5000元它案处理)。超额部分136887.3元+19000元+4800元+4305元-5000元=159992.3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59992.3元×70%=111994.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6847元(另外33153元它案处理)。超额部分8931.6元+26647.8元+2500元+176816元+40000元+137149.6元+3000元-76847元=318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318198元×70%=22273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565元-2000元)×70%=1159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建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布某某鉴定费、公估费7611.6元的70%,即7611.6×70%=5328.12元。原告布某某应当退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某某人民币838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某某人民币346328.71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布某某鉴定费、公估费5328.12元。
四、原告布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郭会娟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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