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解放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付度关,市一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市一医院副主任医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黎某,男,系死者马呈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佩,女,系死者马呈奇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市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黎某、陈佩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成章凯,被上诉人马黎某、陈佩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马呈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马呈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有次要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的意见,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审判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依据,原审法院亦在庭审过程中驳回了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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