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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某某
秦红霞
陈某某
赵某某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牛建伟(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何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某某,赵县新寨店北轮城村迎通路北小巷1号。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李全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伟、何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寻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兴海、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45.08元医疗费、3600元的护理费和580.7元的交通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2160元的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不承担营养费的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均未显示需对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用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已到纳税数额,但原告方未提交其有关纳税的证明,且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民,故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为37.68元计算。被告对自己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未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20元/天×72天=8640元。因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机构证明中未注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支持一人护理,综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用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妹妹巴翠然的护理费用。综上,有关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345.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2天=3600元;
3、误工费:120元/天×72天=8640元;
4、护理费:巴翠然的护理费为3450元/天÷30天×72天=8280元;
5、交通费:580.7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945.08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580.7元=17500.7元,上诉全部共计222445.98元。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负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全额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1573.66元。剩余部分,再按照70%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具体数额为(204945.08-10000)×0.7≈136461.56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元+17500.7元=275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36461.56元;原告巴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5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巴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36461.5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巴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4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45.08元医疗费、3600元的护理费和580.7元的交通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2160元的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不承担营养费的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均未显示需对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用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已到纳税数额,但原告方未提交其有关纳税的证明,且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民,故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为37.68元计算。被告对自己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未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20元/天×72天=8640元。因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机构证明中未注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支持一人护理,综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用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妹妹巴翠然的护理费用。综上,有关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345.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2天=3600元;
3、误工费:120元/天×72天=8640元;
4、护理费:巴翠然的护理费为3450元/天÷30天×72天=8280元;
5、交通费:580.7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945.08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580.7元=17500.7元,上诉全部共计222445.98元。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负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全额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1573.66元。剩余部分,再按照70%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具体数额为(204945.08-10000)×0.7≈136461.56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元+17500.7元=275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36461.56元;原告巴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5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巴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36461.5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巴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4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

审判长:寻亚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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