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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庆(巴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庆、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车辆维修费3288元、吊车费28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1-2排路口处时,遇周洪涛驾驶原告的黑E×××××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红岗杏1-2排油田路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修车费及吊车费拖车费3668元,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任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修车事实不清,吊车及拖车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修车发票一张、修车明细一张、吊车费用票据一张、拖车费用票据一张,经审查,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修车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吊车费用及拖车费用的票据,因票据日期并非发生事故的日期,且没有收款人签字及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6月24日,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1-2排路口处时,遇周洪涛驾驶原告的黑E×××××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红岗杏1-2排油田路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黑E×××××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修车费用实际支出3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修理费用为3288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任某某应当赔偿巴某某修车款230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某某修车款23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中17.5元由任某某负担,7.5元由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洋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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