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达日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国木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任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街道办事处三委14组,该公司职员。
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8238.56元【(180795.09元-交强险120000.00元)×30%】;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2时许,巴某无证驾驶×××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林河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路口东侧117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大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致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2-6肋骨骨折、右侧腕部开放伤,支付医疗费43180.97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又到内蒙古民族大学住院治疗7天,进行内置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600.16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1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巴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和×××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的180天进行赔偿。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发生事故时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股骨骨折部分误工期规定,结合原告巴某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始误工按365日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病历并未对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人数及期限进行确定,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的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年40251.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病历无主治医生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巴某医疗费527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护理费2095.32元(110.28/天×19天)、误工费36459.85元(99.89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达日玛1823.00元(21876.00元×5年×10%÷6人)、国木达1823.00元(21876.00元×5年×10%÷6人)、赵某4375.20元(21876.00元×4年×10%÷2人),以上合计167475.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胜,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4242.65元【(167475.5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8.00元,由原告巴某、赵达日玛、国木达、赵某11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4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乃昌
书记员:孙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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